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向社会开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向社会开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全区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功能,进一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16号)及《国家体育总局 财政部关于推进大型体育场馆免费低收费开放的通知》(体经字〔2014〕34号)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包括由政府投资兴建的体育场、体育馆及附属设施,机关、事业单位兴建的体育场、体育馆及附属设施,各级公立学校所属的体育场、体育馆及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共体育场馆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费,是指经营者本着公益性原则在提供体育场馆及附属设施时收取不高于市场价格的补偿费用,并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价格优惠。
第四条 由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应当免费、低收费向社会开放。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330天。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期间等,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体育场馆所属户外公共区域及户外健身器材应全年免费开放,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12小时。在全民健身日全部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兴建的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免费、低收费向社会开放。
第六条 学校体育场馆课余时间应当向学生开放,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向社会开放。
政府投资兴建交由学校管理的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在保证教学需要和教学秩序的前提下,原则上参照前述第四条向社会开放。
第七条 各级财政应设立公共体育场馆免费、低收费开放补助资金,支持和鼓励本地区各类公共体育场馆向社会免费、低收费开放。补助资金标准参照《大型体育场馆免费低收费开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14〕54号)有关规定执行。盟市、旗县(市、区)根据体育场馆规模可自行适当调整补助范围和标准。中央和自治区对免费、低收费开放后体育场馆公共服务能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有大幅提升的场馆予以奖励。
盟市、旗县(市、区)不得因中央和自治区予以补助,而减少其自身投入,或不承担应承担的补助比例。
第八条 补助资金用于公共体育场馆免费或低收费开展基本公共体育服务项目所需支出,包括体育场馆日常维护、能源费用、公益性体育活动举办、设施设备更新、运营环境改善等。
补助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工资及津补贴、基本建设、大型维修改造等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
第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所属免费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纳入地方发展计划,加强组织领导。
(一)体育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公布当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名录和开放时间;制定《公共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基本公共服务规范》和《公共体育场馆运营管理综合评价体系》;对开放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不定期巡查;配合财政部门审核汇总补助申报材料,对申请单位进行体育场馆基本公共服务绩效考核和运营综合评价,逐级上报。
(二)财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公共体育场馆免费低收费开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测算各类公共体育场馆的补助标准,制定资金申报、审批流程,指导监督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三)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工作检查、评估细则》等制度,组织学校做好开放工作。
(四)价格主管部门本着利民、便民的原则,参照市场标准,核定公共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部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检查、监管,规范收费行为。公共体育场馆租赁、使用费标准应当纳入《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馆因维修、保养、安全、训练、赛事、天气等原因,不能向社会开放或需调整开放时间,应提前7天(特殊天气原因除外)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开放单位要定期对体育场馆设施进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确保使用安全。同时,应当在场馆设施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开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免费办法;实行低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人民群众和社会团体组织在使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体育场馆设施,自觉维护开放单位群众的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十五条 故意破坏开放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及其他设施或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等非法活动者,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